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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类案同罚 首批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发布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10 11:00:00    

本报讯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总结全国执法实践,发布《第一批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以下简称《第一批指导性案例》),旨在通过指导性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解决各地裁量标准不一、法律适用分歧、类案处理差异等问题,统一执法尺度、促进执法规范化、增强公众法律意识,提升执法权威性。

  《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共包含7个案例,涵盖食品中非法添加新型药品衍生物、企业未履行委托责任、直播带货经营食品存在多种违法行为、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未履行法定义务、未按规定运输食品、未经许可从事食品分装等违法行为。

  如案例江西赣州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案,属于食品新型非法添加案。据介绍,该案当事人自行采购含酚丁类衍生物的“酵素粉”原料并加工成40余种网红“减肥”食品,利用互联网第三方平台销往全国。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酚汀(酚丁)、酚酞及其酯类衍生物或类似物有毒有害专家认定意见》等文件,明确食品中添加的酚汀(酚丁)、酚酞及其酯类衍生物或类似物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酚汀酚酞类物质虽无标准检验方法也未列入法定非法添加名录,市场监管部门发布的检验方法及认定意见,可以为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定性裁量及定罪量刑提供依据。

  案例上海某药健康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履行委托方责任案中,当事人上海某药健康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福建某谷素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食品委托加工合同,通过上述方式委托生产“精力王牡蛎人参压片糖果”,后被检出含有苯丙代卡巴地那非。市场监管总局组织专家论证,认定苯丙代卡巴地那非,那非、拉非类物质及其系列衍生物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伐地那非、他达拉非等11种物质具有等同属性和危害,食用后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针对此案,市场监管总局指出,在食品委托生产中,最主要的核心证据是委托加工合同,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方应对委托生产过程进行监督,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委托方不能以非违法行为实施主体或合同约定担责方为由免除其法定责任。委托方可以追究受托方的民事责任,但仍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因此,此案中委托方应当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案例某至礼来(北京)科贸有限公司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食品等多种违法行为案中,当事人在某电商平台销售标签含有虚假信息的面包,同时未在登记住所地经营。市场监管总局表示,网络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食品,或者直播带货推销食品,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应当一致,不得出现“货不对板、不符合描述”等情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经注册或者备案的地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如变更地址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备案。

  案例上海某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对入网餐饮服务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资质进行审查案中,当事人作为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未履行对入网商户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查义务,导致未取得合法许可的商户通过平台提供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相关条例。

  针对案例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对入网餐饮服务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资质进行审查案,市场监管总局指出,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食品安全,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针对案例青岛某某宏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菌落总数不合格、未按规定运输贮存鲜牛奶案,市场监管总局指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对其食品安全负主体责任,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应覆盖生产、经营、贮存和运输全链条;因运输和贮存条件不符合规定导致食品不合格的,生产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针对案例温州亿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从事大米分装案,市场监管总局指出,食品分装是将大包装预包装食品分成小份并重新包装的生产行为,涉及工艺控制、卫生要求和风险管控。为保障食品安全,食品分装纳入生产许可监管。实施大米分装行为应取得生产许可并符合规范。

  市场监管总局表示,将持续加强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工作,为全国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提供更加明确、统一的执法标准,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及时改正的轻微违法行为减罚免罚,对于影响群众健康安全、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坚决打击严惩不贷,构建“轻微免罚、重违严惩、过罚相当”执法体系,守护食品安全底线和公平市场秩序。

(杨晓晶)